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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润铜官】铜官区法院开展“3·15”普法宣传活动

来源:  作者:  2024-03-20 09:43:13

为切实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维护消费者权益,营造健康、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3月15日,铜官区法院组织干警到吾悦广场、百大购物中心开展“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普法宣传活动。

在吾悦广场一楼中庭,干警结合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消费者维权案例向现场群众介绍常见的侵权行为、讲解消费者维权知识,提醒消费者理性消费、警惕消费陷阱、合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在百大购物中心广场前,干警向来往群众发放宣传单、宣讲案例,向群众普及维权途径、不良商家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常见套路等与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针对群众咨询的问题,干警们以案说法、答疑解惑。

活动现场,共计发放宣传资料100余份,现场接受群众咨询30余人次,进一步提高了群众的消费维权保护意识,营造了诚信安全的消费环境。

维权案例

案例一:健身房锻炼时受伤怎么办?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12日,王某在铜陵某健身房使用划船机进行坐姿划船锻炼时,被划船机上的配重片砸伤右手无名指,经医院诊断为指骨骨折、皮肤裂伤、肌腱损伤。造成王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5459.75元。健身房认为王某受伤系自身违规操作健身器材,并非器械故障所致,而且健身房在经营场所以明显警示的标记提醒参与健身人员合理使用器械,如需要帮助请找教练,亦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使用健身器材锻炼时发现设备存在问题,未及时告知健身房的工作人员予以处理,其作为非专业维修人员擅自查看设备并将手放置在极不安全的配重片下方,致使自己的手指被配重片砸伤,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健身房明知划船机上的配重片存在故障,但作为健身服务提供者,却未及时进行维修或改换,存在过错。综合各方过错程度,酌定健身房承担33%的责任,赔偿王某15002元。

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大众健康意识的逐步提升,消费者的运动热情和服务需求与日俱增,健身消费纠纷也不断涌现。健身房作为公众场所,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房间区域、设施设备、第三人不会对正在接受训练的学员造成侵害。消费者对自身健康状况也应当具备合理认识,牢记各类不同健身场所和运动方式的注意事项,对存在故障的运动器械,及时联系健身房的专业工作人员处理,不要擅自查看设备,以免对自身健康造成伤害。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案例二:网上购物随机发货,与所购品牌不符怎么办?

基本案情

2023年06月18日赵某在拼多多平台炫彩食品店购买品牌苏吉尔冰淇淋粉6袋,总金额9.84元,订单编号:230618-140346694400039, 收货后发现商品与卖家售卖商品,商品详情描述里商品完全不一样,是盛阳山牌冰淇淋预拌粉,遂向售卖店铺“炫彩食品店”发出询问信息“其购买的是苏吉尔的,为什么发的盛阳山的给我” “炫彩食品店”回复“是2款随机发出的,味道都是一样的”。赵某要求退一赔三总金额按500元赔偿原告。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上海寻梦公司上秦皇岛公司开设的店铺购买食品,双方建立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某明确购买的食品是“苏吉尔牌冰淇淋粉”,秦皇岛公司发货的食品是“盛阳山牌冰淇淋预拌粉”且回复系“随机发出,味道都是一样的”,应认定其明知赵某订购的是“苏吉尔牌冰淇淋粉”却发货其他品牌,属于实际销售商品与订单描述不符的欺诈行为。因上海寻梦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非合同相对方,未参与案涉网络购物交易,且已向赵某披露案涉商家的实际经营者、地址、名称等,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秦皇岛公司应退还赵某货款9.84元,赵某应同时将所购涉案产品全部退还给秦皇岛公司;秦皇岛公司向赵某赔偿金500元。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成为大众日常消费模式,与传统线下购物相比,网络购物往往存在对商品了解不足的情形。销售商对商品的描述和实际商品并不一致,在销售时作出虚假陈述,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货,并主张三倍赔偿,保护消费者权益,帮助消费者挽回损失。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

案例三:预付式消费存风险,维权应及时

基本案情

张某先后向某教育公司通过支付宝转账5,288 元,均用于幼儿英语启蒙课费用,原定英语启蒙课九月开课,直到十一月也未能开课,并且告知不确定什么时候能开得起来课。张某于 2020 年 11 月与某教育公司协商退款事宜, 某教育公司虽同意退款,但却一直以退款在走流程为由推脱。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某教育公司收取教培费用后一直未能按期开课。2020 年 11 月双方经过协商后,某教育公司同意退还收取的教培费用,但双方未能就退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要求某教育公司退还教培费 5288 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某教育公司退还张某岚教育培训费 5288 元及利息。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服务类、会员卡类消费在美容美发、运动健身、教育培训等行业普遍推广,是商家的营销手段,存在一定的风险,消费者应加强甄别,做到理性消费,尽可能选择正规商家,磋商过程要求商家以书面形式明确,并保留好消费凭证,一旦发生纠纷及时协商解决或依法投诉、诉讼,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另外,商家也应加强自律,依法依规经营,共同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 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预付款后未履约的责任】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案例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判刑

基本案情

一、卞某、李某、陈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19年前后,卞某、李某开始从事医药健康产品销售工作。2022年1月,卞某从焦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用于生产具有降血压功能的产品原料,将部分原料销售给李某,后又单独购买一批原料出售给李某。卞某将购进的原料多批次委托加工成“益体康参杞片”,与陈某以河北星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宣称益体康参杞片为有降血压功能的食品对外销售,卞某负责进货和销售,陈某负责公司财务和发货。

李某将购进的二批次原料先后委托加工成“槿康舒参杞压片糖果”35100盒和“杜仲决明子压片”25800盒,通过其个人社交平台或以其设立的合肥速佰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宣称两种产品为有降血压功能的食品对外销售。

2022年7月8日,李某微信联系卞某,李某称其一买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显示产品中含拉西地平、托拉塞米、坎地沙坦酯等成分,卞某将该情况告知了陈某。后卞某、李某继续对外销售产品,卞某销售益体康参杞片3560盒,以其最低销售价计算,销售金额14万余元,未销售的440盒益体康参杞片被公安机关扣押;李某销售杜仲决明子压片25370盒,以其最低销售价计算,销售金额为35万余元,未销售的430盒杜仲决明子压片被公安机关扣押。

二、王某、黄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2021年2月始,王某从李某处购进多种具有降血压功能的产品对外销售;2022年2月,王某从李某处购进槿康舒参杞压片糖果;同年11月,王某从李某处购进杜仲决明子压片5000盒,宣称为有降血压功能的食品,通过其个人社交平台和其子王某某(不起诉)在拼多多平台对外销售,至案发时销售2660盒,以每盒销售金额18.4元计算,合计销售金额48944元;未销售的2340盒被公安机关扣押。

黄某是铜陵市某大药房经营者,自2019年6月始,经网络渠道购进多种具有降血压功能的产品对外销售。2022年,其先后从赵某某(李某下线,不起诉)处分别购进槿康舒参杞压片糖果150盒和杜仲决明子压片150盒,宣称为有降血压功能的食品均以59元对外销售255盒,销售金额合计13595元,未销售的45盒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铜陵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报案人汪某提供的其从黄某的大药房购买的槿康舒参杞压片糖果检测出托拉塞米、坎地沙坦酯和拉西地平成分;经公安机关抽样送检和铜陵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鉴定,公安机关从陈某处扣押的益体康参杞片、从李某处扣押的杜仲决明子压片、从王某处扣押的杜仲决明子压片、从黄某处扣押的杜仲决明子压片均检测出拉西地平、托拉塞米、坎地沙坦酯和阿奇沙坦成分。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卞某、李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明知委托生产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销售;陈某明知卞某委托生产的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帮助销售;王某、黄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法规,购进掺有有毒、有害成分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李某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卞某、陈某共同犯罪中,卞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陈某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分别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卞某、李某、陈某、王某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卞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总体表现评定为优秀,可以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卞某、陈某、王某、黄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判处五年至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七十万元至三万的罚金。对各自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消费需求也方式着变化。不法分子通常利用群众渴望健康的心理诱人上当,用保健品或者伪劣药品假冒所谓的“神药”,消费者使用后不仅延误病情,可能还会有副作用,不光骗走钱财,甚至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本案警示广大消费者要理性选择保健品,不能简单依据宣传信息购买,要提高对有毒有害裁判危害性的认识。

法律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四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